2009年1月6日星期二

法律幫不到創意工業

容志偉

2009年1月6日 信報 經管錦言 27版

在音樂工業和電影工業的老闆或版權持有人眼中, 資訊科技及互聯網的出現, 特別是串流播放及新型下載技術(如BT), 使到非法上下載變成非常容易, 因而導致收入大幅下降, 更使到創意工業無法生存. 因此, 必須要立法嚴格規管這些串流播放及新型下載技術. 音樂工業和電影工業也積極推動立法. 而政府也相當配合.

立法規管可行性成疑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於去年七月接連舉行了兩場有關 "在數碼環境中加強保護知識產權" 的公眾研討會, 及希望於今年年初敲定相關立法建議. 建議的規管範圍包括立法嚴懲所有上下載侵犯版權資訊的互聯網使用者, 及立法規定互聯網服務供應商(簡稱 "互網商" )必須要用科技(如電子水印等)來監控流經互聯網供應商的資訊, 確保所有資訊不會侵犯版權等等.

筆者作為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會員, 深深明白一件作品由開始創作到完成的過程是相當艱辛. 以歌曲(無論是流行曲或正統樂曲)為例, 創作人首先要作曲及編曲, 如是流行曲更要填詞, 之後便要錄音. 如歌曲不能用電子合成樂器來演奏, 更要和樂隊合作或指揮一隊管弦樂團來演出, 即使現在有電腦的協助, 過程也絕不簡單. 因此筆者絕對贊成應該要有方法加強保護創作人的權益, 以保障創意工業的工作者能獲得合適的報酬, 及推動創意工業的持續發展.

基本的保護知識產權法例是需要的, 以防止一些互聯網使用者公然將別人的設計及創作放在互聯網的網頁上展示及下載. 然而, 上述的立法嚴格規管或引入科技來監控是否實際可行及合理呢?

首先, 要嚴懲所有上下載侵犯版權資訊的互聯網使用者的首要條件是要知道該互聯網使用者是誰, 而最有可能得知此資訊的是互網商. 但互網商以現時的成本, 根本無法可以主動監控流經互網商的所有資訊. 同時, 互網商只是提供一個替客戶連接互聯網服務, 是否有責任去監控流經的所有資訊呢? 在八十年代, 其實也有一次科技的突破而影響了音樂工業. 當年有生產商製造了一台雙卡式錄音機, 方便了用家可以自行將音樂由一片錄音帶灌錄於另一片的空白錄音帶. 音樂工業界認為此產品會使到創意工業無法生存, 雖然生產商在產品上已說明了將音樂由一片錄錄音帶灌錄於另一片空白的錄音帶可能有版權問題的警告, 但音樂工業仍認為生產商有共同侵犯版權的責任及更訴諸法律. 但1988年於普通法案例CBS Songs v Amstrad中, 確認了方便了灌錄或複製的產品及服務供應商, 只要有足夠的版權問題警告, 生產商便沒有侵犯版權的責任. 因此, 按此普通法原則, 互網商根本沒有責任去監控流經的資訊. 如強行立法要求互網商去監控, 互網商只可以將成本轉去給用家, 導致用家使用互聯網的成本上升, 部份未能負擔的用家因而不能使用互聯網, 使社會的數碼鴻溝問題惡化, 對已慢慢轉型到知識經濟型的香港發展相當不利.

法律追不上科技發展

另外, 早於1998年, 環球不同業界的巨頭(包括創意工業, 科技界等)已成立一個名為SDMI (Secure Digital Music Initiative)的組織, 希望利用科技的方法(如電子水印等)來控制版權數碼內容的使用 (如音樂播放器只可以播放有電子水印的數碼檔案). 然而, 經過3年的努力, SDMI於2001年後便沒有再運作, 也間接承認了因不同的技術及商業原因, 使用科技的方法來控制版權數碼內容的使用是不可行的.

最後, 現時討論的立法規管, 是針對一些以P2P技術為基礎的資訊科技(如BT).而這些技術只是數年前的技術, 也只是用了很短的時間便開發完成. 另外, 各地政府(香港除外)明白到於知識經濟型的社會中, 科技研發對於當地的經濟發展有重要影響, 因而投放了大量資源去加快科技研發, 以致科技的發展一日千里. 當香港各界完成討論及完成立法之時, 相信已經有下一代的互聯網資料傳播的科技, 而通過了的法例卻不能處理下一代的資訊科技. 結果法律追不上科技, 解決不了問題.

總括而言, 立法加強規管或引入科技來監控根本不能解決問題, 因為法律或科技並不是問題的核心, 業界在商業模式中尋求創新, 在沒有過嚴的法律保護下也能持續發展, 才是出路.

香港科技大學MBA校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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